中國「代理商出口」須穿透至真實貨主!稅務總局新規加強委託出口收入管理,查「買單出口」、「不合規代理」有據可依了
2025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最新发布《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7号),明确自2025年10月1日起,对代理出口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流程作出重大调整。公告首次对以代理、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出口货物的企业提出“同步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信息”的硬性要求,并配套发布《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以堵塞代理出口业务长期存在的“买单出口”、“不合规代理”等税基侵蚀漏洞。
新规核心:代理出口须“穿透”至真实货主
《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七条明确:以代理,包括以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必须同步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附件2,需逐笔列明实际委托出口方(即境内真实生产销售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对应出口金额)。企业未准确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的,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典型案例示范
案例1:A公司代理B公司出口货物1000万元,收取代理费10万元。预缴时,A公司须将B公司(实际委托方)信息及1000万元出口额全部填入汇总表,并仅就10万元代理费确认收入;B公司则就1000万元确认委托出口收入。
案例2:C公司→D公司→E公司三级代理链条中,只有实际报关出口的C公司需在预缴时填报境内真实货主E公司的信息。若C公司漏填,1000万元出口额将全额计入C公司应税收入。
业内人士表示,这是首次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环节就引入‘穿透式’信息比对,彻底堵住了过去代理出口环节层层转包、“假自营”隐藏代理关系、真实货主游离在申报之外的灰色空间。这也意味着传统“买单出口”模式(无真实货主或隐瞒实际生产方)将无法操作;生产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委托出口收入,否则代理企业将被迫承担连带税负。
“买单出口”被严查!
在日常的国际贸易活动中,“买单出口”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出口操作方式,一直处于货物出口的灰色地带。虽然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或个人带来了操作上的便利,但其背后也潜藏着诸多法律与税务方面的风险。
早在2025年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局5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应征国内环节税货物出口优化服务 规范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8号)提及:“存在伪造、变造、买卖报关单,虚构出口业务、虚报少报货值、逃避缴纳税款等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各相关部门依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处理”,上述《公告》对“买单出口”的违法性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那么,究竟什么是“买单出口”?这种做法可能带来哪些隐患和危害?“代理出口”“自营出口”又是什么?三者有什么区别呢?
1. 买单出口
定义与法律属性:买单出口是指不具备进出口经营权的主体(如个体工商户、中小微企业),通过借用其他具有合法进出口资质企业的报关单据(含报关单、商业发票、贸易合同等)实施货物出口的行为。该行为实质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相关规定,因报关主体与实际货主的法律主体不一致,且常伴随虚构贸易背景、伪造单证等情形,可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逃汇罪(《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等刑事犯罪。
违法后果与监管定性:此类操作通过冒用他人资质规避国家出口管制,破坏海关监管秩序,具体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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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虚假贸易数据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
通过拆分外汇、非法外汇交易渠道(如地下钱庄)逃避外汇管理局监管; -
形成 “虚假资质 + 虚构交易” 的系统性监管套利链条,衍生涉税犯罪、金融秩序扰乱等多重风险。海关总署及国家税务总局已将其列为重点打击的 “买单配票” 违法模式。
2. 代理出口
合规操作与法律依据:代理出口是指具备出口需求的企业(委托方)与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代理企业(受托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书面代理协议,由受托方以自身名义办理报关、运输、收汇、退税等出口环节手续的合规贸易模式。其核心特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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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单 “经营单位” 栏标注代理企业名称,“发货单位” 栏注明实际货主(委托方),符合《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 -
外汇由代理企业代收后按协议划转委托方,退税由委托方凭代理企业开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报,遵循《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24 号)规定; -
代理企业按协议收取固定代理费(通常为货值的 1%-3%),不承担货物质量、汇率等商业风险。
典型场景:中小生产企业通过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如阿里巴巴国际站合作服务商)代理出口,既满足合规要求,又可享受国家出口退税政策优惠。
3. 自营出口
主体资格与操作规范:自营出口是指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依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自身名义独立完成出口全流程的贸易模式。其法律特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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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时 “经营单位” 与 “发货单位” 一致,均为企业自身,符合《海关法》关于报关主体资格的规定; -
外汇直接收至企业自身外汇账户,按《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指引》办理核销; -
退税由企业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需提供全套自营出口单证(如提单、商业发票、报关单退税联等)。
报关实施方式:企业可自行聘用报关员办理报关,或委托报关行代理报关(即 “委托报关”)。需注意:“委托报关” 仅指报关环节的服务委托,与 “代理出口” 的法律关系不同 —— 前者不改变出口主体的自营性质,后者涉及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整体构建。
4. 三者本质区别
维度 | 买单出口 | 代理出口 | 自营出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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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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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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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属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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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外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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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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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公告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附件1)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适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的,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在预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也可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度、季度预缴申报时填报。
三、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管理的,企业的分支机构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五、企业申报各类优惠事项及特定事项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中的事项名称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另行发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办税负担,优化申报项目,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2024年,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9号),进一步加大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政策(以下简称“专用设备抵免政策”)优惠力度。为便利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同时结合纳税人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的意见、建议,税务总局制发《公告》,明确预缴环节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口径及出口业务等特定事项的申报要求,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修订。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专用设备抵免政策执行口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应在汇缴环节享受。为落实好《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9号),便利纳税人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公告》明确,纳税人在预缴环节即可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主选择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预缴环节选择不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也可在汇缴环节选择享受优惠。
(二)明确出口企业申报要求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企业预缴申报管理,提升预缴申报合规性,《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出口企业预缴申报要求。
一是重申出口企业纳税申报义务。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的,应就其出口货物的收入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通过自营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出口本企业生产或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通过委托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委托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除纳入营业收入申报外,出口企业还需进一步申报上述两类出口收入的具体情况。
二是从事代理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将其出口代理费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并申报具体情况。同时,为规范代理出口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以代理,包括通过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需要附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提供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出口货物涉及多个环节的,应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原则上应为境内主体。若上述企业填报的是报关行、货代公司等非实际委托出口方或非境内主体,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1】A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B公司委托出口其生产的货物,涉及多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预缴申报情况如下:
A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收入10万元,同时应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逐笔填报B公司委托A公司出口的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B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栏次,最终B公司对应的出口金额合计应为1000万元。
B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案例2】C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D公司委托出口其代理出口的货物,涉及一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C公司与D公司确认,该批货物实际为D公司接受E公司委托办理出口。D公司向E公司收取代理费12万元。E公司是境内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境内真实货主)。预缴申报情况如下:
C公司与D公司、D公司与E公司均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只有C公司是实际报关出口的代理公司,E公司是该批出口货物的实际委托出口方。因此,C公司有义务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E公司的相关信息。C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收入10万元,同时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填报对应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E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1000万元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栏次。
D公司与E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但D公司不是实际报关出口代理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2万元,但无需填报“出口代理费收入”栏次,无需报送《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
E公司是出口货物的实际销售方,也是实际委托出口方,在预缴时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在本案例中,如果C公司没有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填报E公司相关出口情况,应作为自营方式,由C公司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三)优化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结合上述政策执行口径优化情况及纳税人反映的意见、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
一是增加附报事项项目。在“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部分增加“职工薪酬”和“出口方式”项目,发生相关事项的纳税人应准确填报有关情况。除上述事项外,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补充填报。
二是调整“预缴税款计算部分”相关项目。参照年度纳税申报表优化思路,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增加“销售费用”“其他收益”等项目。同时,在“营业收入”项目下增加“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出口代理费收入”等项目,由涉及出口业务的企业填报。在“投资收益”项目下增加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明细行次填报股权处置收益等具体事项和金额。纳税人进行股权处置的,均应填报具体事项和金额。
三是增加“抵免所得税额”项目,供适用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自主选择填报。
四是增加“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填报,进一步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申报要求。
2.《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202000)
一是调整总分机构税款分摊计算方法。将汇缴环节总分机构分摊税款计算方法推广至预缴环节,即企业先对截止到本月(季)度应纳所得税额进行分摊,再由总、分机构分别抵减其已分摊预缴税款,并计算本月(季)度应补(退)所得税。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A公司是2024年在北京市注册成立的企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A公司分别在山东省、陕西省、天津市设立了B、C、D分支机构。2025年9月,天津市D分支机构注销。A公司与各分支机构均按规定及时并准确完成汇总纳税信息备案。2025年第1季度预缴时,B、C、D分支机构的分配比例分别为10%、40%、50%。第2季度预缴申报时,A公司发现第1季度分配比例计算有误,C、D分支机构的分配比例应为30%、60%。
A公司2025年第一季度实际利润额400万元,第二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700万元,第三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1300万元,第四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1200万元,不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A公司各季度税款和分摊情况如下:
1.A公司各季度税款计算
2.分支机构税款分摊计算
第一季度预缴申报时,B、C、D分支机构均参与分配,按照10%、40%、50%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第二季度预缴申报时,发现分配比例计算有误,应按照10%、30%、60%的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第三季度预缴申报时,由于D分支机构已经注销,其不再参与分配,已经缴纳的税款也不再重新分配,B、C分支机构按照20%、80%的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第四季度预缴申报时,根据上述计算规则类推,具体如下:
需要说明的是,汇总纳税企业如果不存在注销分支机构、分摊税款计算不准确等情形,无论按原计算方法,还是按新计算方法,结果都是一样的。但是,若汇总纳税企业前期预缴环节未准确计算分摊税款或当季发生分支机构注销情形,新计算方法将通过全量分摊方式,对全年分摊税款重新计算。案例中,由于第二季度发现第一季度C、D分支机构分配比例计算错误,在第二季度申报时按照新方法计算的C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少5万元;D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多5万元;B分支机构分配比例没有错误,两种方法计算结果一致。D分支机构注销后,需重新计算分配比例,在第三季度申报时按照新方法计算的B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少1.75万元,C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多1.75万元。
二是修改表单名称和数据项。基于计算方法调整的需要,在行次上增加“总机构分摊”“总机构财政集中分配”等项目,在列次上增加“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等项目,并据此将表单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三、实施时间
《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实行按月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5年9月份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实行按季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5年第三季度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
公告来源:国家税务总局